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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封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以401分通过司法考试,现在是江苏吴开封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执业来凭着丰富的办案经验赢得当事人的好评。本着“恪尽职守,切实维护...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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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开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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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03201810022854

执业律所: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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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套路贷”的法律分析及民间金融监管对策

近日,据媒体报道,河南郑州新郑市公安局近期成功打掉一个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的“套路贷”诈骗犯罪团伙,27名嫌疑人落网。

警方披露,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马某、丁某等均系“90后”,他们在网络空间扮演不同放款人角色,赚取年息高达1000%的巨额收益。目前,新郑警方已确认全国各地受害人达千余人。

到底“套路贷”的常见套路有哪些特征,“套路贷”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我们又要如何应对“套路贷”防入坑呢?以下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套路贷”及常见套路

“套路贷”是最近流行起来的对以借贷为名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行为的一种称谓。

百度百科解读“套路贷”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由于“套路贷”隐蔽性强,且利用公权力“扫尾”,被害人很容易上当,因此警方会提示市民尽量通过正当渠道贷款,特别要警惕“空白合同”。

“套路贷”的常见套路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以“贷款”为诱饵,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套路贷”通常以快速放款、无抵押无担保放款为诱饵,但目的不同于高利贷只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其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比如车贷“套路贷”的最终目的是占有他人车辆、房贷“套路贷”的最终目的是占有他人房产。

二是虚增借款本金,以达到非法目的。“套路贷”通常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他人签订远远高于实际借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同时借助银行取现收回现金等方式制造真实交付的假象。

三是制造违约事由,以解除借款合同,非法取得财物。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中通常约定严苛的滞纳金、违约金等违约条款,并蓄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一旦达到条件,立即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虚高的借款,一旦无法偿还,则骗取借款人“借新还旧”垒高借款金额或以房产、车辆等财物抵债。

四是利用欺骗、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索款。为获取高额偿还款,“套路贷”放贷人会通过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尾随借款人甚至泼油漆、撬门等手段比拼还款,甚至借助虚假的“借款合同”、蓄意制造的银行流水等对借款人提起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二、关于“套路贷”的定性

(一)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

对于虚增借款本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本金应为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本金,因此“借一押几”的出借方式、高于实际借款的“借款合同”本金、预先扣除的“砍头息”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

对于约定高额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行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是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如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逾期罚息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主张,法律也不予支持。

对于约定严苛的滞纳金、违约金等违约条款,并蓄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情形,借此达到要求借款人偿还虚高债务、以物抵债的目的的,此种行为也是违反了《民法总则》《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二)套路贷还可能涉嫌犯罪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第五条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中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201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安部等四部委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金融经济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其中第八条(一)规定,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以及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该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

在地方上也有对“套路贷”问题的相关定性规定。例如,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


对于 “套路贷”行为的性质认定,《指导意见》还提供了以下几种参照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套路贷”应如何解套

民间金融活动情况复杂、涉及方面众多,要为“套路贷”解套,还需要多方配合。

(一)解“套”还须系“套”人

民间金融由来已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因灵活、简便、快速、收益高等优势,市场逐渐发展壮大,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之一,在金融市场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也可以看到,民间金融就像一一把双刃剑,出现了如监管难、风险高、诱发犯罪等弊端。由上文可以看出,所谓的“套路贷”,其实就是不按套路出牌,行业规范除了外部清理整顿,关键还是靠自律。民间金融从业者要爱惜声誉,依法规范从事民间金融活动,切实为实体经济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通过培训、指导、投诉处理等方式引导民间金融行业良性发展。

民间金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近日,川航机长刘传健面对设备突然受损、高空压力,成功备降成都机场,完成“一次史诗级的降落”的事件大家应该记忆犹新。可以说,如果没有提前做足准备、严格的专业训练、100余次的飞行经历,任何人都不可能在短短几十秒内成功备降。关键时刻,专业能力决定了生死存亡。对金融行业从业者来说,其专业能力主要体现在金融知识理论水平、规则运用能力、制度设计能力、风险规避能力、商业机遇把握能力等方面,专业能力的大小直接决定风险控制的好坏。


(二)民间金融也应纳入金融监管

民间金融也需要纳入监管,主要理由在于:

1、十九大政府工作报告明确,2018年是金融监管年。

2018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到,要“妥善应对‘钱荒’等金融市场异常波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维护了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改革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支持金融机构扩展普惠金融业务,规范发展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着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2、民间金融活动具有外部性和风险传导性,须纳入规范。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活动的外部性决定了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监管,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规范化、有序化的的金融环境能够形成有效的市场准入门槛、同时淘汰不合规的参与者,从长远来看,有利于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市场主体自身及投资者来说,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能够形成良性竞争、公平合理的商业环境。

随着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民间金融因其分散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规模不断发展壮大,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进行了一系列规范、管理和监督措施,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还存在监管滞后、手段有限、运动执法等不足。


(三)民间金融应如何进行监管

一方面,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间金融的规范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否则,有关部门可依法采取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除了底线控制,监管部门还应适当下放一定管理权限到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加强引导与制约。

民间金融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2。

另一方面,应加强政策扶持力度,疏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主要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发放贷款或融资性质机构应依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采取切实措施,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为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四)参与主体加强法律风险意识,规范借贷行为。

投资者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增强预见风险的能力,在风险承受范围内进行金融活动。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中美全面经济对话中方牵头人刘鹤在2018年5月15日的全国政协专题协商会上特别提出,“要建立良好的行为制约、心理引导和全覆盖的监管机制,使全社会都懂得,做生意是要有本钱的,借钱是要还的,投资是要承担风险的,做坏事是要付出代价的。”4投资者要对民间金融有客观的认识,应清醒地认识到在获得收益的同时,也须承担一定的风险。投资者在选择投资项目的时候,不能盲目从众,而应该先对拟投资项目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和风险判断。在必要时,应聘请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介入有关投融资行为,以提前识别和防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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